[摘要] 曾某与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曾某的一半份额,曾某同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曾某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
案例——
曾某与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曾某的一半份额,曾某同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曾某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06年5月26日,王某以曾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曾某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曾某赶出大门。在曾某离开后,王某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曾某无法进入该房屋,曾某遂诉至法院。
解析——
曾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曾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对于受赠与人女儿小曾、儿子小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曾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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