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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公布2015十大"民告官"案例 涉房屋劳保等多领域

齐鲁网  作者:卢伟霞  2016-03-28 16:49

[摘要] 3月28日讯今天上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全市法院 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并公布了十大 典型案例。

3月28日讯今天上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全市法院 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并公布了十大 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某某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 房屋征收 补偿案

原告:王某某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

【案情】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 (以下简称区 )决定对芝罘区白石区片G、H地块的住宅房屋进行征收,王某某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区 依照法定程序发布了《征收决定》、选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明细表,但现场勘查明细表将实际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小棚误计算为2.78平方米。评估机构按照现场勘查明细表的数据出具了评估报告,区 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了王某某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王某某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法院,认为本次征收补偿的程序违法、房屋面积计算有误、补偿数额过低、要求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 进行涉案房屋征收直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由于现场勘查明细表中的笔迹书写不清,导致小棚面积计算有误,进而导致评估报告中所列小棚面积和评估价值有误,该情形确与客观情况不符,涉案《征收补偿决定》采用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作为补偿金额,亦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王某某的实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 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 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本案中,涉案 行为对补偿款额的认定确有错误,且判决变更也未加重原告义务或者减损原告权益,故应据此对涉案 行为进行部分变更,遂判决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相关内容予以变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修改后的 诉讼法实施以来烟台法院依据新法所作的 例变更判决,具有较大的典型意义。修改前的 诉讼法只规定了“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如按照该规定,本案情形只能判决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判令区 重新作出 行为,在 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只是款额认定有误的情形下,旧法的规定显然有悖于 效率原则,增加无谓的 成本;且重新作出的 行为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 诉讼,亦增加当事人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了结。修改后的《 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款规定:“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 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情形即符合此规定,故应当适用该规定直接作出变更判决。

案例二:廖某某等诉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廖某某等4人

被告: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案情】廖某某等4人是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彭某某系灵活就业人员,于1998年1月至2012年9月向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劳保事业处)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012年9月27日,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廖某某等4人获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付款共计260120元。2014年7月21日,廖某某等4人向劳保事业处递交申请,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廖某某等4人支付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劳保事业处拒绝支付。廖某某等4人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条规定中的“可以”属法律的授权性规范,即赋予公民某项权利的法律规范。本案廖某某等4人的被继承人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向劳保事业处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遗属即廖某某等4人即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权利。按照该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该项社会保险待遇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体系,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赔偿是基于承担侵权责任,而社会保障部门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基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两者都是受害职工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不禁止权利人可以同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遂判决责令劳保事业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廖某某等4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劳保事业处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规定的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国家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赋予其遗属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否行使,由公民自由选择。当公民选择行使权利时, 机关应当依公民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遵循社会保险制度立法本意,判决支持廖某某等人诉求,对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很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三:朱某诉栖霞市官道镇人民 证明案

原告:朱某

被告:栖霞市官道镇人民

【案情】朱某曾系栖霞市官道镇大解家村 民办教师,在已经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况下,因二女儿智力二级残疾,于1979年11月18日又生育了第三个孩子。朱某为领取民办教师教龄补助,到栖霞市官道镇人民 (以下简称官道镇 )要求出具生育证明,官道镇 依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规出具了朱某生育第三胎属于违法生育的证明,朱某对此证明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栖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作出,官道镇 出具违法生育证明的依据是1979年3月31日《山东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规定》只是明确“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好一个,多两个,生育间隔时间至少三年”,并未对“在第二个孩子系残疾的情况下生育第三个孩子是否属于违法生育”的情况作出界定,官道镇 出具的违法生育证明系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撤销违法生育的证明,并责令官道镇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为朱某作出计划生育证明。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机关作出不利于 相对人的 行为,应当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能根据由法律引申出来的某一种可能的解释作出。一方面,官道镇 出具的违法生育证明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直接导致朱某不能取得民办教师补助,对其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官道镇 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 行为;另一方面,据以作出违法生育证明的《规定》并未对因第二个孩子残疾而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情况是否违法作明确规定,官道镇 出具的违法生育证明适法不当。本案从法律的确定性出发,正确评判出 机关作出 行为的不当之处,维护了 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于某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伤 确认案

原告:于某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于某系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日,于某受公司安排维修电路时不慎接触到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及排泄物,导致持续发热三天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肾综合征出血热”。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依公司申请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某不服该决定,向烟台市人民 提出 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牟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中,于某在工作中接触被老鼠咬过的电缆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而不是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个人行为。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 行为。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主观上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造成伤害的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认定的三要素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本案于某所受的伤害事故虽不是工伤认定中传统意义上“事故伤害”的概念,但于某所得“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遵循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 行为,监督和纠正了 机关错误的 行为,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商 撤销案

原告: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情】2013年12月5日,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 局)根据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及蓬莱市登州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为其办理了住所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为蓬莱市海市路5号29号楼1024-1025号。2014年,该社区居民向市场 局投诉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变更住所登记中提交的住所《证明》是虚假材料。市场 局经调查发现,海景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蓬莱市海市路5号29号楼1024-1025号商业用房一处,房屋产权属于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 。而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市场 局查询蓬莱市住房保障房产交易 房产登记信息均证实该房产规划使用性质为住宅。市场 局以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蓬工商企注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蓬莱市人民 提出 复议,蓬莱市人民 复议维持市场 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证明》能否认定为虚假材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 法规的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须由规划部门审批并经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住所地房屋在蓬莱市住房保障房产交易 登记载明房屋 权人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规划用途为住宅;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证明。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蓬莱市登州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称该房屋为商业用房,显然与法不符。市场 局据此认定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诉争房屋为商业用房的《证明》系虚假材料,证据充分,遂判决驳回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有序发展,房屋被划分为不同用途,权利人应严格按照房屋的具体用途进行使用,擅自变更房屋用途不仅会对他人的生活造成影响,更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登记程序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出现了使用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等情况,手段复杂,形式多样,对 机关依法 提出了考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企业法人不得以虚假材料办理变更住所登记,对于维护 执法秩序,促进社会生活和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和现实意义。

案例六:刘某、郝某诉招远市工商 管理局

第三人招远市某有限公司工商 登记案

原告:刘某、郝某

被告:招远市工商 管理局

第三人:招远市某有限公司

【案情】2013年12月11日,招远市工商 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通过对招远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工商 登记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招远)登记私变字[2013]年第074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刘某、郝某于2014年8月得知工商局所作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工商局所作的准予招远市某有限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变更的工商 登记。

【裁判】 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商局所作准予变更工商 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修订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明确:“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国务院、山东省人民 对工商 机关审查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问题也作出了形式审查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工商局经审查认为招远市某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涉及原告的股权,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行为,应由公司法来规范,刘某、郝某要求由工商 管理部门对股东会决议及其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从实质上进行严格审查,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刘某、郝某的诉讼请求。刘某、郝某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工商 管理部门对变更登记应进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至于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董事、监事、股权变更等是公司内部行为,应由公司法来规范,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不宜由工商 管理部门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进行实质审查不现实也不可能。涉及公司的相关登记,工商 管理部门只要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但当工商 管理部门已经明知申请人申请工商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时,已经作出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未作出登记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

案例七:马某诉莱山区社会保险 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案

原告:马某

被告:莱山区社会保险

【案情】马某为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马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4日,马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马某在该次事故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26849.42元,遂起诉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10000元,已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其余116849.42元马某表示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主张。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莱山区社会保险 (以下简称社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16849.42元。

【裁判】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职工可以要求第三人支付,也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马某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只主张了部分医疗费用,其放弃民事追偿的医疗费,不能视为第三人不支付,现直接要求社保 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劳动者应当准确理解法律规定,选择正确的救济渠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有权基于第三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主张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而获得“双倍赔偿”,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职工自愿放弃向第三人主张工伤医疗费用的,显然不符合“第三人不支付”的条件,更不属于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八:曲某某诉蓬莱市人民 、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 登记案

原告:曲某某

被告:蓬莱市人民 蓬莱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刘甲

【案情】曲某某与刘乙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在大连居住,刘乙于2011年8月17日因病去世。刘甲系刘乙之弟。涉案房产位于蓬莱市大柳行镇某村,房屋 权登记在刘乙名下,房产证现由曲某某持有。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刘乙名下,2013年3月1日刘甲向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3年10月16日蓬莱市人民 (以下简称蓬莱 )向刘甲颁发了蓬集用(2013)第0530号土地使用证。曲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将刘甲诉至法院,要求其腾出房屋,庭审中得知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到刘甲名下。刘甲称刘乙将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卖给了他,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曲某某请求撤销对刘甲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

【裁判】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土局在收到刘甲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刘甲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查。曲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乙于2011年8月去世,其生前与曲某某有婚姻关系。刘甲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未提交刘乙的死亡证明,仅提交了某村委会的证明及其兄弟姐妹的协议和声明,上述证据对刘乙的死亡时间、家庭情况作了虚假的证明。国土局未对相关情况尽到审慎的核实、调查义务,作出错误登记,蓬莱 也作出了错误的颁证行为,故土地 登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规不当。遂判决撤销登记颁证行为。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机关在办理 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出具了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时还需要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慎核实及调查义务,本案 机关在对刘甲及刘乙的兄弟姐妹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时,根据生活常识及 登记相关要求应当对刘乙的婚姻及死亡状况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慎调查核实义务。本案中 机关在主观上虽然并无过错,但因作出 登记所依据的相关材料终被证实为虚假材料,导致 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 机关在作出 行为时,在具备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还需要履行一定程度的审慎审查义务,才能提高依法 的能力和水平。

案例九:烟台某酒店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 确认案

原告:烟台某酒店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盖某某

【案情】盖某某系某酒店从事保洁工作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盖某某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查询工伤认定事宜,人社局当场通知某酒店可以为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某酒店到人社局领取相关申报材料。盖某某后发现某酒店一直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此时已超过了职工自己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限。盖某某在寻求其他途径维权未果后,自己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盖某某的负伤为工伤。某酒店认为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出了1年的法定申请时限,遂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盖某某到人社局查询工伤认定事宜,人社局当场通知并要求烟台某酒店领取材料、为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此,盖某某认为某酒店将会按照人社局的要求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符合情理。但烟台某酒店实际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 机关的要求为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而被耽误的期间,不应属于盖某某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遂判决驳回烟台某酒店的诉讼请求。烟台某酒店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司职工尤其是大部分从事服务行业的职工,法律知识欠缺,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工伤认定机关在职工在场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提交相关工伤认定材料并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职工有理由相信工伤认定事宜自始至终无需其本人办理,由用人单位出面办理即可。但用人单位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超出了职工自己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这一过程中,用人单位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超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限不应计算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

案例十:杨甲诉栖霞市公安局 处罚案

原告:杨甲。

被告:栖霞市公安局。

第三人:杨乙。

【案情】2014年10月13日,栖霞市公安局作出栖公(臧)行罚决字[2014]第00008号公安 处罚决定书,内容是: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寨里村杨丙的新房外边街道上,杨甲的母亲宋某某因琐事与杨乙发生争执,后杨甲用拳头、马扎对杨乙的身体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杨甲及杨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款规定决定给予杨甲 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但杨甲不服,称自己没有对杨乙殴打,也没有向栖霞市公安局作出供述。遂诉至法院。

【裁判】栖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当事人皆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出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证词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当时在现场拉架的杨甲同村村民张某某证实,杨甲用马扎往杨乙的身上砸,用铁锨打了杨乙后背两铁锨,用拳头打杨乙头部和胸部。因其在现场拉架,对打架过程陈述得比较详尽,且其陈述的案外人杨丁、杨丙殴打杨乙的过程与杨丁、杨丙本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又因其与杨甲及杨乙均无利害关系,没有动机和理由编造打架事实,故采信其陈述的杨甲殴打杨乙的事实。另外,杨甲同村村民李某某看到杨甲用马扎打杨乙,杨甲同村村民高某看到杨甲用拳头打杨乙,该两人与杨甲及杨乙亦无利害关系,故采信杨甲用马扎、拳头及铁锨打杨乙的事实。遂判决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杨甲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证人证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取舍。当案件事实认定均来自于证人证言时,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证据规则,经过庭审质证对证言的综合审查,排除了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的事实是否符合生活逻辑。通过正确界定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以达到准确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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