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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解答

济南时报  2016-03-24 08:03

[摘要] 2013年6月份,李女士的前夫牛先生受聘于一家青岛外资贸易公司,同年9月份,公司为解决李女士与牛先生两地分居的客观情况,分配给牛某一套90平方米的住房,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租赁协议,10月份李女士携同孩子前往居住。

2013年6月份,李女士的前夫牛先生受聘于一家青岛外资贸易公司,同年9月份,公司为解决李女士与牛先生两地分居的客观情况,分配给牛某一套90平方米的住房,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租赁协议,10月份李女士携同孩子前往居住。2014年8月份,李女士与牛先生因感情不合决定离婚,考虑到便于孩子的生活,牛先生主动要求李女士与孩子继续住在承租单位的这套公房里,自己到外面另外租房居住。2015年春节过后,青岛外资贸易公司有关领导找上门来,要收回牛先生所租住的这套公房,理由是李女士本身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的房子特别紧张,不对外租赁房屋,并要求李女士限期归还房子。李女士不同意公司提出的退房要求,双方协商未果,青岛外资贸易公司于2015年6月份将李女士告上法庭,诉请李女士搬出公司租赁给牛先生的这套住房。

[法院审判]

青岛某区法院受理了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李女士已经与前夫牛先生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李女士仍然可以继续租住这家公司的公房,遂判决驳回青岛外资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释义]

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问”明确答复: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如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该解答第三“问”明确答复: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具体确定由谁承租,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款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取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本案中,李女士与牛先生离婚时,双方已经商定牛先生租住的公司房屋由李女士与孩子继续租住。这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李女士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继续承租。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牛先生所在的外资贸易公司以李女士为非本单位员工为由,拒绝李女士继续承租这套公房,是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的。在租赁期未满前,牛先生所在的外资贸易公司未经承租人同意,无权收回李女士所租住的该套公司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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