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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卖房无效吗?

济南时报  2016-03-05 08:03

[摘要]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当月即购得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在刘某名下。2014年10月,刘某趁张某赴外地工作之际,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欲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当月即购得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在刘某名下。2014年10月,刘某趁张某赴外地工作之际,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欲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当王某询问刘某其妻张某是否知道此事时,刘某谎称张某知道,并向王某出示了张某签名的售房委托书等材料。王某信以为真,与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在刘某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15年5月,张某获知其与刘某共有的房屋被刘某擅自转让给王某后,遂与王某协商,让其交回房屋,未果,张某遂以刘某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返还已购房屋。

【争议焦点】

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王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张某购得的房屋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刘某与王某进行房屋买卖时,刘某出示了张某委托其卖房的委托书,王某尽了适当的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刘某转让的房屋是刘某与张某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履行完过户手续,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应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故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法律释义】

物权法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还应当依照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原则,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以便同时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以市场价格从刘某处购得房屋,且双方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其无需交回已购房屋。对于张某的损失,是因为刘某故意隐瞒,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损失只能另行向刘某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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