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4年10月,王某与小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名下一处房产转让给小李,双方协商一致成交价包括室内固定装修及部分家私电器。
2014年10月,王某与小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名下一处房产转让给小李,双方协商一致成交价包括室内固定装修及部分家私电器。
合同签订后,小李向王某交付了房地产转让款,并于2015年2月21日将房产过户至小李名下。3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房地产于4月20日前交付。王某在交付上述房地产前却将部分室内固定装修及家私电器等拆除并搬走,包括窗帘、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
在收房日到来时,小李以固定装修被拆除为由拒绝收房,并起诉称王某在交付房屋前擅自将包含在转让款中部分房屋装修拆除。拆除的装修价值约12780元,该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拆除的设施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虽未列明房屋交付时所包括装修及家居设施的具体项目,但合同载明房地产按现状出售,并一再强调房屋转让包括卖方已支付的装修费和其他随房出售的设施物品等,以及成交价包括室内固定装修及部分家私电器等,王某擅自将前述固定装修及必备电器设备等拆除并搬走构成违约,故应向小李赔偿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小李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却未列明房屋交付时所包括装修及家居设施的具体项目,致使买卖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根据法律,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因此,按照二手房交易习惯,通常理解为出卖方应保证转让房地产能够正常使用。王某在交房前擅自将部分装修及必备电器设备拆除及搬走的行为足以影响了房屋正常使用,故法院判决王某构成违约。
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秉承“做律师先做人”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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