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3年4月,吕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2013年5月,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济南某支行。2015年3月,吕某与周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吕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转让成交价150万元。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吕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2013年5月,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济南某支行。2015年3月,吕某与周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吕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转让成交价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3万元,并由吕某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买卖双方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某支行办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手续,并且买方于2015年4月将50万元资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二手楼资金监管账户。之后,由于吕某拒绝提供收款账户、单方撤销担保公司赎楼授权,周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解答:
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负担是否构成继续履行的障碍?根据第三人的银行操作规程,只要其抵押债权得到清偿,抵押关系就已经解除,第三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抵押的注销登记手续。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地产存在抵押负担,但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周某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地产所负抵押债务涤除抵押权,那么涉案房产继续履行的障碍便可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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